关于对《山西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
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加快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积极融入全国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规范我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省数据局研究起草了《山西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6月16日至2025年6月23日,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电子邮件:请将意见建议电子版发送至 sxsdatasjzyc@163.com,邮件主题和附件名为“姓名(或单位)关于《山西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建议”。
2.纸质邮件:请将意见建议邮寄到山西省太原市滨河西路焦煤双创基地A座,山西省数据局。
3.为方便和您联系,请注明联系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电话:0351-3119076
附件:山西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附件1
山西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深入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加快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积极融入全国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规范我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山西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山西省数据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山西省关于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的实施意见》等要求,结合山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术语解释】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本细则所指的公共数据资源包括我省各级党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机构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公共交通、文化旅游、教育、医疗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采集或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各类中央驻晋单位和派出机构根据山西省应用需求依法履职和公共服务过程中采集或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亦包括在内。
(二)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是指利用公共数据资源加工形成的、可满足特定需求的数据加工品和数据服务。
(三)登记主体,是指根据工作职责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单位,以及依法依规对授权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
(四)登记机构,是指由省级和各市数据管理部门设立或指定的、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的事业单位。
(五)登记平台,是指支撑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全流程服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是全省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统一集约平台。
第四条【基本原则】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遵循依法合规、统筹规划、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充分发挥政府协调组织、构建机制、科学管理的职能作用,畅通数据供需通道,建立全省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职责分工】省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推进登记服务标准化、规范化,按需制定相关政策和标准,指导各市及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数据管理部门开展所属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省级数据管理部门设立或指定事业单位作为省级登记机构,开展省直机关及其直属机构、中央驻晋机构、相关企事业单位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跨层级、跨区域的登记工作,由省级登记机构负责。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全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推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纳入数据资源登记体系,建立数据资源互联互通机制。
纳入分行业授权的公共数据资源,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登记或委托其他机构代理登记。
各市及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数据管理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设立或指定事业单位作为市级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市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相关企事业单位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统一使用山西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以下简称“登记平台”)开展登记业务,原则上不再单独建设信息化系统。
县(市、区)原则上不再单独设立登记机构,确需设立登记机构的,应报请上一级数据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程序逐级备案。
第三章 登记要求
第六条【登记范围】登记主体应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以及利用被授权的公共数据资源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已纳入山西省公共数据开放清单的数据资源和使用财政资金采购的公共数据以外的数据资源,应由数据持有或管理部门组织登记。
鼓励对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鼓励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直接持有或管理的公共数据资源及形成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
第七条【对登记机构的要求】登记机构基于全省统一的登记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执行统一的登记管理要求,按照行政层级和属地原则提供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的登记服务,服务范围包括业务咨询、登记受理、材料形式审核、登记公示、异议处理、赋码、结果查询等。登记机构应具备开展登记工作的基础条件和业务能力,无偿提供登记服务,登记工作产生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统筹解决。
登记机构应建立健全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责任机制,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强化数据安全保护技术应用,妥善保管登记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十年。
第八条【对登记主体的要求】登记主体经业务审核后,通过登记平台提出登记申请,如实准确提供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涉及多个主体的,可共同提出登记申请或协商一致后由单独主体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主体在申请登记前应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存证,确保来源可查、加工可控。
第九条【对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的要求】鼓励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参与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活动,提供数据存证、合规认证、安全审计、风险评估等专业化服务。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管理和技术能力,按照依法合规、公平公正、安全可控、合理收益的原则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十条【登记流程】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按照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示、赋码等程序开展。
第十一条【登记申请】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类型主要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
(一)首次登记:是指公共数据资源在登记平台初次进行登记的规范程序。登记主体应在开展授权运营活动并提供数据资源或交付数据产品和服务后的20个工作日内提交首次登记申请。本细则施行前已开展授权运营的,登记主体应按首次登记程序于本细则施行后的3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
登记主体申请办理首次登记,应提交以下登记材料:
1.登记主体信息。包含登记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属行业、联系信息等。
2.数据基本信息。包括数据资源基本信息、数据产品和服务基本信息、委托代理信息等。
3.数据生产及其他信息。包括数据存储信息、数据场景说明、共有数据信息、数据共享开放信息等。
4.附加信息。包括数据目录信息、产品和服务详情、数据合规性来源及承诺等。
5.公示信息。包括公示列表信息、公示详情信息等。
6.存证情况。存证情况可由登记主体自证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证明。
自证由登记主体自行承担相应证明责任,自证文件应真实反映登记数据存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数据存储位置截图、数据库查询结果截图、记录数据操作详细信息的日志文件等。
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证明包括区块链平台存证、公证处公证或其他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测评结果等。
7.其他必要材料。
(二)变更登记:是指已完成登记的公共数据资源相关信息变化,按规范更新有关信息的程序。对于涉及数据来源、数据资源情况、产品和服务、存证情况等发生重要更新或重大变化的,或者登记主体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登记主体应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体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变更内容信息、变更登记说明、变更登记证明材料及其他必要材料。因机构重组合并、公共数据资源归属转移等原因导致登记主体发生变更的,由新的登记主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更正登记:是指对已完成登记的数据资源错误信息予以更正的程序。登记主体、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信息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登记主体书面同意或有证据证明登记信息确实有误的,登记机构对有关错误信息予以更正。
登记主体申请更正登记应提交更正内容信息、更正登记说明、更正登记证明材料及其他必要材料。
(四)注销登记:是指对已完成登记的数据资源信息进行注销的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体应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注销。
1.公共数据资源不可复原或灭失的;
2.登记主体放弃相关权益或权益期限届满的;
3.登记主体因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存续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注销登记说明、注销登记证明材料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登记受理】登记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需一次性告知登记主体补充完善,登记主体应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并按新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之日起计算受理日期。不予受理的,应向登记主体及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登记审核】登记机构应对登记材料内容进行形式审核,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审核未完成的,应当向登记主体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登记公示】登记机构完成形式审核后,应依托山西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将相关登记信息推送至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通过国家和省两级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登记公示内容主要包括登记主体名称、登记类型、登记数据名称、数据内容简介等。
第十五条【登记赋码】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登记机构按照国家数据局制定的有关规范,向登记主体发放登记确认单和登记结果查询码。
第十六条【异议处理】
相关当事人对公示中或完成登记的登记信息有异议的,应通过登记平台实名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的举证材料。
登记机构应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在受理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提交的举证材料形成异议处理结果。无法核实的,应由登记主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登记机构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于5个工作日内形成异议处理结果,并反馈至异议双方;双方不认可异议处理结果的,可自行协商解决或者通过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处理。异议处理过程中的有关材料须在登记平台进行存档备案。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登记信息,异议成立的,终止登记;公示期内异议未处理完结的,公示延期。完成登记有异议的登记信息,异议成立的,撤销登记。
第十七条【不予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登记: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存在数据权属争议的;
(三)原始数据来源应获得授权但未获得授权的;
(四)重复登记的;
(五)登记主体隐瞒事实或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五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平台管理】省级数据管理部门按照统筹建设、集约使用的原则搭建山西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与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对接,实现登记信息互联互通和登记结果统一赋码。省级登记机构负责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运行和维护。登记平台应具备登记办理、登记信息查询和共享、存证溯源、安全保障等能力,支撑数据管理部门对登记业务进行全流程管理。
第十九条【目录管理】省级数据管理部门依托登记平台和政务数据目录,梳理公共数据资源目录,遵照国家统一目录规范建立健全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形成公共数据资源“一本账”,促进公共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登记结果管理】登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三年,自赋码之日起计算。对授权运营范围内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登记,根据授权协议运营期限不超过三年的,登记结果有效期以实际运营期限为准。
登记结果有效期届满的,登记主体可在期满前60日内按照规定续展。每次续展期最长为三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按规定续展的,由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评价机制】省级数据管理部门统筹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机构的督导和评价,定期开展服务水平评价,评估登记服务质量,包括登记规模、登记效率、规范性和满意度等。对于存在突出问题的登记机构及时指导整改,拒不整改的,取消登记机构资格。登记机构应定期向本级数据管理部门报送登记服务开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工作机制】省级数据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年度任务目标和工作计划,指导各市数据管理部门制定和完成区域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目标和任务,推进公共数据资源“全量登记”和“全域覆盖”。
第六章 安全监管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安全监管】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实行分级监督管理。省级数据管理部门会同网信、公安、财政、司法行政、市场监管、政务信息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研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重大事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涉及重大或特别重大的数据安全事件,应及时报送省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
市级数据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所属登记机构管理,会同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做好跨部门协同监管。
第二十四条【登记机构管理】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由数据管理部门采取约谈、现场指导或取消登记机构资格等管理措施:
(一)开展虚假登记;
(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三)私自泄露登记信息或利用登记信息不当获利;
(四)履职不当或拒不履职的情况;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撤销登记】登记主体有下列行为的,经核实认定后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并进行公告:
(一)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登记材料;
(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三)非法使用或利用登记结果不当获利;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登记机构、登记主体、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解释权】本细则由省数据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生效日期】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期间,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